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原告住處以三紙本票,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聲明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為清償日,惟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終避不見面,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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