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陜西省西安市公證結婚,再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返台,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身分資料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身分資料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