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 沈緯翔 即被告原名 沈坤澤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依照上訴人所述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係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書狀上雖然載為抗告,仍應視為上訴,核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認該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後,該案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之寄押監所即台灣台中監獄送達,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囑託台灣台中監獄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之上訴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向其所在監所提出而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南看守所於其上訴狀上蓋用該監之收發章可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該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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