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鴻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算事件,聲請人呈報清算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鴻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兼代表人,鴻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鴻益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同意就任,爰提出鴻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請准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任鴻益公司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及鴻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故聲請人之鴻益公司清算人資格是否適法,自應審酌鴻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又依聲請人提出鴻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全體股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壹萬股」、「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一萬股全數同意通過」等,並未同時檢附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十四名股東簽到情形,本院即無從瞭解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合法,從而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提出鴻益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影本供參,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合法送達,詎聲請人迄今仍拒不補正,本院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清算人資格確屬合法,聲請人具狀呈報清算人部分,在聲請人依法補正前,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