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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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銘坤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吉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斯時其路口號誌係僅允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直行箭頭綠燈,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變換為紅燈暨左轉指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金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違規左轉之陳銘坤所駕車輛,致金國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陳銘坤肇事後,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銘坤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金國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金國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可以左轉的綠色箭頭燈,我才左轉,是對方車速非常快,直接撞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與被告陳銘坤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當時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和右轉吉祥路的綠燈,我在大興西路3段與吉祥路口與被告陳銘坤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陳銘坤是對向來車,他沒有依照他的行向號誌而任意違規左轉,我看到陳銘坤的車時大約3至4個車身,我就直接緊急煞車,但陳銘坤卻沒有煞車。被告陳銘坤行向的號誌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我只能清楚看到我自己這邊的是綠燈直行,所以照理來說陳銘坤那裡的號誌應該也是綠燈直行,就是只有箭頭(證人金國倫當庭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等語(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所述核與證人 簡利益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有發生的車禍,我有在現場目擊,當時我人在大興西路、吉祥路交叉口紅綠燈那裡的建案接待會館上班。我在當保全,站在那裡都沒有移動,而且剛好正視著路口,因為如果有客人來,我才有辦法接待。案發當時金國倫騎在大興西路3段慢車道直行往永安路方向,金國倫行向的號誌是綠燈直行及右轉,陳銘坤駕駛車輛在對向車道,從大興西路3段快車道內側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陳銘坤行向的號誌燈並沒有顯示左轉號誌,必須要等到一段時間才會有左轉號誌燈。我有看到陳銘坤在路口停一下,因為那時候還有車子在通行,他停一下的時間大約20秒,然後在號誌還沒有變成左轉指示燈的時候就直接左轉,我當時看到直行的金國倫已經煞車了,但還是碰撞上去,人當下是跌了下來,我先去扶助金國倫,因為他的腳骨頭都已經叉出來了。面對著陳銘坤方向的號誌燈(亦即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使之車輛所面對之號誌燈)雖然背對著我,但案發當時我所站的位置,由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亦即金國倫行向之慢車道號誌燈,及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之快車道號誌燈,這兩個號誌燈都剛好面對著我(證人簡利益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途中標示由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亦即金國倫行向之慢車道號誌燈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由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之快車道,號誌燈為『綠燈直行』)。我在那裡上班那的7個多月,天天看號誌燈看那麼多,這兩邊的號誌燈是相互對應的,我有看到金國倫行向的號誌,我們這邊如果是右轉號誌燈,陳銘坤那邊就一定是直行綠燈,所以我可以確認被告陳銘坤當時行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而且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與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的快車道號誌燈,兩個是一樣的,所以陳銘坤看到的一定是直行綠燈等語。」(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及證人即告訴人金國倫、證人簡利益於原審審理中手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70、71頁)。經查,證人簡利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簡利益與被告陳銘坤、告訴人金國倫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據陳銘坤、金國倫、簡利益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簡利益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陳銘坤之必要,堪認證人簡利益前揭所證事發經過,應屬真實。況且,證人簡利益上開所證案發路口時相號誌變化情形,亦與桃園市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路口名○○○區○○○路與吉祥二路)一致(偵卷第18、19頁),堪認證人簡利益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金國倫前揭所證其與被告陳銘坤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經過,亦屬真實而堪採信。是被告陳銘坤空言辯稱其於案發路口係目睹左轉號誌燈亮後始依規定左轉云云,要無旁證可佐,自無足採。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訂。依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陳銘坤倘於其行向之大興西路3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而禁止左轉進入吉祥路之際,遵守號誌指示停車於該路口,而未違規左轉駛入吉祥路,當不致撞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該案發路口之告訴人金國倫,是被告陳銘坤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金國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金國倫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是被告陳銘坤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金國倫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再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陳銘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金國倫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4日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陳銘坤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2頁),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原判決漏載此條文)、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銘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路口,疏未注意於轉彎時應依照號誌行進而違規左轉,因而碰撞告訴人金國倫以致肇事,使金國倫發生上述傷害結果,迄今仍需持續進行骨科手術並以護具輔助行走,並因傷勢休學而耽誤求學期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金國倫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