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請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以5000元的代價,向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惟隨即於2日後之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施用該持有毒品僅有一次,被告對社會秩序及個人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低而不成比例,懇請賜與被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給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又關於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被告容為較輕之角色,祈請念及被告育有三名年幼兒子,經濟狀況不佳,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能力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甘興根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乃圖以竊取車主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及盜刷所竊得信用卡、悠遊卡之方式,牟取財物花用,並約定由甘興根負責竊盜,被告負責盜刷信用卡、悠遊卡,謀議既定,甘興根及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甘興根駕駛9500-E7號自用小客車(甘興根收受贓物罪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搭載被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9月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停車
場,甘興根以不詳方式,撬開 沈文彬 所有7852-V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致該車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副駕駛座上沈文彬所有背包內之HTC手機1具、平板電腦1台(以上手機及平板電腦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皮夾內之汽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得手。得手後,甘興根旋返回停在附近之9500-E7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竊得之信用卡悉數交給被告,被告乃接續於10
4年9月5日15時13、14分許,在全聯基隆新豐店,持上開竊得之沈文彬所有之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以感應之方式消費1,000元、1,000元、500元(購買七星國際香菸,共計2,500元),致第一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2,500元,甘興根及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500元,其二人並朋分上開竊盜所得財物及所得利益。
㈡104年9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停車場,甘興
根以石頭敲破楊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楊絮 如使用之9628-EL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車內 楊絮如 所有手提袋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森之國際有限公司大門磁卡各1張、價值14,000元之SONY手機1具、現金3,800元、價值13,200元之OLYMPUS相機1台)。得手後,甘興根旋返回停在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竊得之手提袋交給被告,由被告接續於104年9月5日17時8分、17時28分、17時31分許,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太平洋百貨),佯係楊絮如本人,使太平洋百貨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被告遂盜刷上開竊盜所得之楊絮如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2次(盜刷金額分別為10,528元、7,65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次(盜刷金額為18,855元),購買不詳財物,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楊絮如」之署名共3枚,表示係楊絮如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接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交予太平洋百貨結帳人員,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甘興根及被告因而詐得價值共37,033元之不詳財物,致生損害於楊絮如、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太平洋百貨,甘興根及被告並朋分上開所得財物經變價後之利益。
㈢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26.56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493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變造之9500-E7號自用小客車內。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上開㈠㈡之事實有證人沈文彬、楊絮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新豐分公司交易明細3張、第一銀行冒刷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手機序號影本1紙、相機型號影本1紙、PCHOME電子郵件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影本1紙、太平洋SOGO百貨簽帳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另上開㈢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第354條毀損罪;另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就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關於上開㈠被告所為先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竊盜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上開㈡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及甘興根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及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另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復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㈠共同犯竊盜罪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㈡共同犯竊盜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㈠㈡㈢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被告上開㈠竊得之HTC手機1具及平板電腦1台均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共20,000元,被告2人平分,各得1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證人沈文彬所有之第一銀行聯名悠遊卡,自全聯基隆新豐店之收費設備,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500元,已遭被告2人朋分花用完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沈文彬所有之皮夾內之汽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悠遊聯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付款之用,經證人沈文彬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㈡竊得之SONY手機1具、OLYMPUS相機1台,均變賣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竊盜所得共27,200元,加計竊得現金3,800元,被告2人平分,各得15,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盜刷證人楊絮如信用卡所詐得財物,均變賣訖,所得供被告2人平均花用完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太平洋百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3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楊絮如」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證人楊絮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森之國際有限公司大門磁卡各1張等物品,因該等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款、付款之用,經證人楊絮如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卡片、證件後,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共26.5627公克),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甲○○所有之黑貓包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9個,及其因涉犯收受贓物罪而持有之 黃瑋君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呂玉嬌 健保卡1張等物,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情狀,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並無可憫恕之情,縱其持有時間甚短,持有後進而施用毒品行為僅有一次,要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狀無關。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另被告上訴理由稱: 伊育 有三名年幼兒子,經濟狀況不佳,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共同竊盜罪(共2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就被告上訴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所犯刑法216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則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4月,並併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育有三名年幼兒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縱令不虛,然被告業供稱該三名子女均為其婆婆在照顧,竊盜所得香菸係朋分吸用完畢,則被告所辯,尚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重要因素,洵不足以動搖原審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妥適性。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