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新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新楊(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4(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法院除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顯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應宜予以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代之,原審裁定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重,懇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得否藉由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等有助於戒除毒癮之方式取代刑罰之執行,或以其他醫療方式矯正心癮,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及本院抗告程序應審酌處理之事項,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得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7日晚間8│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4│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736號│73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72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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