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華與 吳國忠 為兄弟關係,二人素有不睦。詎吳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第二殯儀館處所,以「我才是我媽生的, 阿忠 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辱罵吳國忠及其已故母親 趙凉 ,以此方式表示吳國忠為私生子、其已故母親趙凉有與他人通姦等情,公然侮辱吳國忠及趙凉之名譽,足以貶損吳國忠及趙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國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侮辱死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國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忠、林 趙秀仔 (起訴書誤載為 趙秀子 ,應予更正)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等犯行,辯稱:當天係伊母親趙凉之告別式,有跟阿姨趙秀仔、舅舅 趙銘當 等人點頭、打招呼,沒有說其他話,伊是死者長子,當天忙著祭祀事宜,沒有空與他人閒聊或交談,也沒有對任何人說「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國忠及證人 林趙秀仔 之證述,執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等罪嫌之論據。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吳國忠於偵查時指稱:「我要告吳國華公然侮
辱我已故母親以及我。被告在105年1月29日在我母親告別式和我阿姨說『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告別式在第二殯儀館辦的,是我阿姨事後跟我說的。...我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公然侮辱我母親跟他人通姦,也侮辱我是私生子,我阿姨的事趙秀仔可以作證」等語詳確(見偵卷第10頁),則依告訴人吳國忠所指述105年1月29日,在第二殯儀館舉辦其母親趙凉之告別式時,被告有說「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乙節,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其阿姨林趙秀仔轉述得悉,則其上述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證人林趙秀仔先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105年1
月29日,在第二殯儀館,被告向你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被告只有說我姐姐比較疼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是我姐姐跟別人生的,意思就是我姐姐跟他人通姦,意思說告訴人是別人的私生子,我認為他這麼做很不孝」云云(見偵卷第17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林趙秀仔上開偵查作證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以下問答均為檢察官提問,證人林趙秀仔回答):
問:是不是在105年1月29日在你姐姐的告別式的時候,
被告有向你說他才是你姐姐生的,「阿忠」是你姐姐跟別人生的?答:對啊,他說我姐姐比較疼他啦(手指向吳國忠)。問:他是他怎麼講的,他當下怎麼說?答:這樣而已,說他。
問:他只有說你姐姐比較疼他,是不是?有說別的嗎?答:有說外勞是他出錢的,我姐姐說不是,我姐姐生前在世的時候她有告訴我不是他出的。
問:他有講說阿忠是你姐姐跟別人生的嗎?答:他是說比較疼他而已(手指吳國忠)。
問:沒有這樣講是不是?答:嗯。他是自己(手指向被告)告訴他的(手指吳國忠
),他自己(手指向被告)告訴他(手指吳國忠),講這樣很沒有道理,他母親怎樣養兒子他不知道嗎?他竟然敢講他母親,他這個小弟是他母親跟別人生的。
問:所以我再問你一次喔,被告有沒有說他才是你姐姐生
的,「阿忠」是你姐姐跟別人生的?答:對啊,他講他不是他的爸爸生的,他講他不是他的爸爸生的。
問:是他講的還是他講的?答:(手指向被告),他跟他小弟也這樣講啊,我姐姐以前養兒子是很可憐的。
問:是媽媽生還是爸爸生?答:他這樣講的意思就是說我大姐討客兄生的。
問:意思也是說他是別人的私生子,是不是?答:他在講可能是這樣,我也不知道,他講這不知道是怎麼意思,我也不知道,要是依我姐姐是說他很不孝。
問:你認為他這樣很不孝,是不是?答:因為我姐姐在我面前所講的不是這樣,因為我的兒子很孝順,我感覺他很。
問:那個時候裡面有什麼人?答:在場喔,大家都在裡面。
問:大家都在,是不是?答:對。
問:哪裡?答:在殯儀館。
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檢察官詢問林趙秀仔關於被告究有無於105年1月29日在趙凉告別式時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證人林趙秀仔先證稱:「他說我姐姐比較疼他(指吳國忠)啦」,經檢察官反覆追問,證人林趙秀仔則證稱:「這樣而已,說他」、「有說外勞是他出錢的,我姐姐說不是,我姐姐生前在世的時候她有告訴我不是他出的」、「他是說比較疼他而已(手指吳國忠)」、「對啊,他講他不是他的爸爸生的,他講他不是他的爸爸生的」等語,佐以證人林趙秀仔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別式時還對我說阿忠不是他老爸生的」、「(問:被告對妳說阿忠不是他老爸生的等語後,妳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此事?)我不曾對別人提過此事,也不曾對吳國忠提過此事,是事後阿忠自己對我提起被告有對他說『你不是我老爸生的』」、「因為吳國忠自己對我提起被告有對他說『你不是我老爸生的』等語時,我也有告訴吳國忠我也曾經聽聞被告對我說阿忠不是他老爸生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3頁), 益彰 證人林趙秀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上開趙凉告別式時係對其表示「告訴人不是他爸爸生的」,而非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甚詳,,而姑不論林趙秀仔所證被告稱告訴人不是他爸爸生的等語為何意,究與告訴人吳國忠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林趙秀仔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大相逕庭,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難認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⒊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妹 趙春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有無於105年1月29日在第二殯儀館參加趙凉告別式?)有;當日早上8點多開始進行約1個小時就結束,大約是
9點或10點結束;當日趙凉告別式現場沒有發生爭執;吳國華、吳國忠都有在告別式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發生爭執,告別式全程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都沒有離開過現場廳內,我也沒有中途跑出廳外上廁所;告別式結束後,我大約是10點多離開告別式的廳跟著其他家屬將遺體推去第二殯儀館內設置的火葬場火化,吳國華、吳國忠也跟著一起將遺體推去火葬場;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與別人生的』或類似『吳國忠是媽媽討客兄生的』的話」、「(問:105年1月29日趙凉告別式在趙凉告別式廳內期間,你有無看到被告與林趙秀仔對話?)我只有聽到被告與林趙秀仔禮貌性打招呼叫阿姨,除此之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與林趙秀仔有說任何話」、「除了打招呼以外,林趙秀仔沒有與我說話或聊天,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有看到或聽到林趙秀仔與吳國忠、吳國華、 趙國安 說話或聊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趙國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別式是當日大約8點多開始,我是於7點多就提早抵達,並於11點多離開,我是等到將遺體送去火化,但沒有等到火化完成,我就離開;告別式現場沒有任何人發生爭執;有見到林趙秀仔;沒有看到林趙秀仔與被告談話;被告與吳國忠於告別式當日沒有發生爭執;沒有聽到被告於告別式現場說吳國忠不是他爸爸生的等語;我是據實陳述,我於告別式現場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說『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阿忠不是我老爸生的』這些話,也沒有聽到類似前揭話語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非但若合符節,且衡諸證人趙春嬌、趙國安分別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彼等間復無何仇怨糾紛,為證人趙春嬌、趙國安證述在卷,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為真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0、71頁),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編造情節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證人趙春嬌、趙國安上開證詞非虛堪可採信。而依證人趙春嬌、趙國安均證稱其等在趙凉告別式全程在場期間,均未聽聞被告有對任何人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或類似「吳國忠是媽媽討客兄生的」、「阿忠不是我老爸生的」等語觀之,益見告訴人吳國忠所指被告於上述時、地向林趙秀仔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涉有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等罪嫌,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侮辱死者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趙秀仔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為前揭言詞時音量很小,惟並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間距離,或何以認為他人聽不到之依據。而上開告別式廳室門外為室外空間,且屬公開場所,舉辦告別式時,除被告及林趙秀仔外,尚有其他喪者家屬往來,縱或參加趙凉告別式之證人趙春嬌、趙國安於審理中證述未聽聞被告稱「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或類似言詞之情,亦不能排除被告向林趙秀仔稱「阿忠不是他老爸生的」時,有他人聽聞而屬公然情狀之可能,原審認定似有速斷,是否合於論理法則,非無研求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吳國忠固指述其事後聽聞林趙秀仔轉述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在第二殯儀館趙凉告別式時對其稱「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在卷,然告訴人既稱係事後聽聞林趙秀仔轉述而悉上情,顯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則其上述所陳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無瑕疵且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依證人林趙秀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上開趙凉告別式時係對其表示「告訴人不是他爸爸生的」,而非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對林趙秀仔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等語大相逕庭,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復觀諸在上開趙凉告別式全程在場之證人趙春嬌、趙國安亦均證稱其等並未聽聞被告在告別式有對任何人表示「我才是我媽生的,阿忠是我媽跟別人生的」或類似「吳國忠是媽媽討客兄生的」、「阿忠不是我老爸生的」等語觀之,益難認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前述顯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侮辱死者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一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