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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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微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微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微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064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
104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鍾汶綾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對鍾汶綾詐稱其付款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致鍾汶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微珺上開帳戶內。㈡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與 蕭富璟 ,冒稱為網路賣家及兆豐銀行人員,對蕭富璟詐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致蕭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萬9985元至陳微珺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鍾汶綾及告訴人蕭富璟2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鍾汶綾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蕭富璟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聯邦銀行064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103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與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80號影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申辦持有使用,並對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隨遭提領,而聯邦銀行064號帳戶於104年5月30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聯邦銀行的2個戶頭是使用同1張金融卡,伊有在使用的是在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771號帳戶),上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是被詐欺的戶頭,伊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伊是去郵局用提款卡提領時才發現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檢察官追查的是伊沒有在使用的聯邦銀行
064號帳戶,而且伊有去掛失提款卡遺失,但是檢察官查的是信用卡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771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
經領有存摺及提款卡而持有,嗣該聯邦銀行064號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4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與6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鍾汶綾與蕭富璟,被害人2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揭聯邦銀行064號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聯邦銀行104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5年1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至13、16至21頁)及被害人鍾汶綾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蕭富璟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
14、22至26頁)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06
4號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6至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然而,亦不能完全排除金融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衡之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所開設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已久未使用,但是其在104年6月2日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有立即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61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觀諸卷附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06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771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雖該聯邦銀行064號帳戶自102年12月21日後即無交易紀錄,迄至104年5月30日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2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始有交易紀錄,然該聯邦銀行771號帳戶於案發(104年5月30日)前之103年7月、8月、9月及104年3月間,確實均尚有提領或匯款之交易紀錄甚明;復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該行於106年2月7日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客戶於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即771號帳戶)與中山簡易行分行開設之帳戶(即064號帳戶)使用同1張金融卡,曾於97年11月3日與104年6月2日語音掛失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辯稱其2個帳戶是使用同1張金融卡,尚有在使用的是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設之771號帳戶,且其有於104年6月2日語音掛失金融卡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於聯邦銀行所開設之上開二帳戶係使用同1張金融卡,而其中771號帳戶既尚在使用中,已難想像其會將自己尚在使用中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就職於婚紗公司,經濟狀況不錯(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衡情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1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於發現遺失後即立刻掛失乙節,已如上述,其所辯亦合於常情。從而,據上各節,自無從僅因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2人因遭不法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聯邦銀行064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上開聯
邦銀行064號帳戶內有被害人鍾汶綾、告訴人蕭富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