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麗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日期,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 康如甄許進木 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許進木、康如甄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細之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嗣因許進木、康如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51頁、6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麗玲固不否認其所申辦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已郵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4年5月入監期間,曾經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朋友 劉瑞貞 ,請其幫忙領錢,但劉瑞貞並未幫忙領錢,我出獄後與劉瑞貞同住一處,某天下午我在睡覺時,劉瑞貞將我叫醒,並告知要將我申辦的中華郵政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別人,我說不行,但隨即睡著了,經過一個禮拜後,我找不到提款卡,問劉瑞貞帳戶提款卡去哪裡了,當初我有跟劉瑞貞說不行寄給別人,劉瑞貞表示已經寄給別人了,我就馬上去郵局要凍結帳戶,但郵局人員說該帳戶已被凍結,叫我去報警,我就去三重分局報警,劉瑞貞也有跟我一起去報警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許進木、被害人康如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誤信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佯稱為其等友人,而欲借款,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木、證人即被害人康如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度26318卷第2頁、3至5頁),且有康如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許進木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2頁、18頁、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申設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於案發前某日,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且有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3、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係遭友人劉瑞貞寄送予他人 云云 ,然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一天下午3、4點時,劉瑞貞把我叫醒,並說她拿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要寄給誰,我說不行,之後我又睡著,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忽然急著想找提款卡跟存摺的時候就不見了,我就問劉瑞貞說我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去哪裡了,當初我有說不行寄給人家,她說人家會馬上匯錢給我,我不相信這個,就馬上去把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凍結,結果還沒凍的時候郵局的人就跟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叫我馬上去報警,我就馬上去三重分局報警,當時劉瑞貞也跟我一起去,我報警的內容說我的郵局存摺被劉瑞貞拿去寄給別人,然後帳戶被凍結,報警之後過了一段日子都沒什麼事情,我跟劉瑞貞說如果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要她一定要出來作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8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劉瑞貞於寄送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曾通知被告,被告當時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他人及其嚴重性,然其竟未立即向劉瑞貞確認是否確已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並立即向中華郵政申報凍結帳戶或報警請處理,竟迄至1星期後始找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雖陳稱有前往報警,然就報警過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拿身分證給警察,警察沒有拿報案三聯單給我,時間是帳戶被凍結時就立刻去報警,當時也沒有做筆錄,我說要報警我的帳戶被凍結了,警察說他知道,所以也沒有做筆錄云云(同上卷第28頁)。則被告既特意前往報警,卻未領取報案三聯單以證明其清白,甚且警方於知悉其帳戶遭凍結,竟未對可能係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以釐清真相,此亦與警方辦案實務流程相悖,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況被告上揭所辯,已為證人劉瑞貞於偵訊時所否認(見偵11498卷第12、19頁)。且被告初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時供稱:劉瑞貞把我的郵局帳戶寄去屏東,當時我在睡覺,她跟我說要寄我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密碼去屏東;是在104年5月份我入監執行前的事情,劉瑞貞與我同住在新莊富國路,一直到104年6、7月間離開云云(見偵26318卷第48頁)。惟於105年4月7日偵訊時改稱:我和劉瑞貞住在一起2個月,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B室,我記得剛出獄沒多久,劉瑞貞跟我說她把我存摺、提款卡寄去屏東,說要借錢,當時我半夢半醒,只隱約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見偵緝1018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對於劉瑞貞究係何時將其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他人,初陳稱係被告入監前,嗣又改稱係其出監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參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辦理上揭帳戶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一節,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26318卷第39至40頁、54至55頁),顯示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尚自行持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新申辦之提款卡等物,而被告係前於104年3月許,與劉瑞貞同住於新莊中正路一節,為證人 劉清旺 於偵查中證稱:劉瑞貞住新莊不到一個月,她與被告住在一起,她們一起住在新莊中正路,不是新莊富國路,她們原本在木柵工作,一起住在新莊,我都會載她們倆去工作,她們同住不到一個月,我大概是3月份左右載劉瑞貞、被告一起去工作,我可以確認104年4、5月時,劉瑞貞就沒有和被告一起住,因是我載劉瑞貞離開該處的等語(見偵11498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劉瑞貞於偵查中所證:我有和被告一起住在中正路等語相符(見偵11498卷第18頁)。則被告前揭供述係與劉瑞貞同住於新莊富國路時,劉瑞貞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料寄予他人云云,所述其與劉瑞貞同住之地點已與事實不符,況劉瑞貞既係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同住,則若其當時已將被告上揭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使用,被告又豈有可能於104年4月15日仍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故難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實。
(3)況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就劉瑞貞何以知悉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密碼一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入監執行時,跟劉瑞貞說我有一筆薪水要領,請她幫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並把錢匯到我在監所的戶頭等語(見審易2400卷第37頁)。然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辦理上揭帳戶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內結存金額為100元,迄至105年6月9日始有無摺存款4萬元,並旋即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該4萬元,此有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26318號卷第39至40、54至55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5月2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31日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在監期間,上揭帳戶內根本無款項進出,然被告卻陳稱因在監期間欲請劉瑞貞代為領款,故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劉瑞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係遭劉瑞貞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云云,尚難採認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容任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騙告訴人許進木、被害人康如甄等情無誤。被告上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許進木、康如甄二人,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陳述,依其上訴狀所載要旨略以:原判決查證不明、有違法之虞,因我有交付密碼給劉瑞貞,我於105年4月份在新北市新莊區「黃金海岸」上班時,使用帳戶領薪水,結果現金給劉瑞貞領走,故聲請證人劉瑞貞到庭說明等語。惟查:證人劉瑞貞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否認被告所辯情節並明白表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何帳戶等語(見偵11498卷第19頁)。經原審詳為調查相關卷證,逐一駁斥被告所辯,並指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洵無違誤。被告原稱其與劉瑞貞同住期間,遭劉瑞貞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送他人,而劉瑞貞係於104年3月間與被告同住乙節,已據原審勾稽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且依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代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示,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辦理上揭帳戶之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5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內結存金額僅100元,迄至105年6月9日始有無摺存款4萬元,旋即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該4萬元。故被告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始謂劉瑞貞於105年4月份尚有從帳戶中領取其當時存入之工作薪資云云,非但與其先前辯詞矛盾,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明顯不合,洵屬虛妄。此外,上訴意旨沒有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泛指原判決查證不明、有違法之虞云云,並聲請傳喚先前已到庭陳述明確之證人劉瑞貞,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15時43分許,由詐│104年6│2萬元│││許進木│騙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月12日│││││號電話向告訴人自稱係告訴人友人黃││││││ 善忠 ,佯稱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路郵局內,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嗣││││││後向 黃善忠 本人確認無借款乙事,始││││││悉受騙。│││├──┼───┼────────────────┼────┼────┤│2│被害人│於104年6月11日11時許,由詐騙集│104年6│2萬元│││康如甄│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月12日│││││話向被害人自稱係被害人之子同學劉││││││彥享,佯以投資名義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郵局內,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因被害人││││││嗣後向 劉彥享 本人確認無借款乙事,││││││始悉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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