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分別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0包(驗餘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驗餘淨重三.三九八九公克)、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分裝袋八十八枚,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蘇啟發 、 蔡東和 及查獲員警 任程遠 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意圖而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伺機出售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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