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
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99年5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9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9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妻,丙○○係乙○○之父,乙○○、丙○○明知乙○○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乙○○與甲○○共有之存款,非經共有人甲○○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使用,詎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未經甲○○同意,一同前往鹿港郵局提領乙○○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而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之女婿,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卷第9至10頁),分別為告訴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姻親,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侵占告訴,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揭卷宗第17頁);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是以告訴人甲○○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