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20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經95年度偵字第1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捐款30,000元,異議人並已履行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
舉發機關警員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8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稱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捐款30,000元,原處分機關再予行政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30,000元,異議人亦於95年12月20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212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尚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30,000元後,處以19,500元罰鍰。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裁處之,惟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故該部分裁決已經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已然重覆,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30,000元部分,及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就其中罰鍰30,000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罰鍰19,500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由原處分機關逕依96年1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