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甲○○
1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l月8日結婚,豈料被告外遇,被告為迫原告離婚,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施以精神虐待,被告對原告於96年3月24日晚上11時左右及96年9月25日中秋節約5~6時二次施暴,原告隱忍,未立即驗傷。被告又於97年4月30日深夜10點多,先摔原告房間內美容用品等,再衝向原告以右手臂撞擊原告胸、頸間,並將原告壓制靠牆,原告掙扎反抗時,遭被告拳打腳踢並穢言謾罵,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並對被告提出家暴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
㈡、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右肩瘀青4×3公分、左肩瘀青3×3公分、右膝發紅)、腹部、背部及右大腿內側壓痛等傷害,並因被告身分為原告託付終生之伴侶,心靈受重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傷害,於97年4月30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9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為原告託付終生之伴侶,豈料被告
外遇,且為逼迫原告離婚,對原告拳打腳踢或施以精神虐待,心靈上創傷恐難癒合,每當想起挨揍過程,餘悸猶存,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三樓共同生活之住處(兩造已於97年7月13日分居),因故爭執,被告竟將原告推撞到牆壁,以右手肘撞擊原告前胸靠頸部處,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手腕,再以大腿壓住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右肩瘀青4×3公分、左肩瘀青3×3公分、右膝發紅)、腹部、背部及右大腿內側壓痛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4月30日)為證,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歷審卷證可稽,復參之被告於上開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是告訴人(原告)主動打我的,我是制止告訴人繼續對我身體上的傷害,我將告訴人的雙手抓住,並沒有抓住其他部位,我只希望告訴人不要繼續打我,但我抓住她的雙手時應該不至於讓告訴人受傷」,「這幾年下來,告訴人約有三、四次,是告訴人打我,我只是鎮定她,要她冷靜下來」,「有時講到一些有關栗小姐(被告外遇對象)的事情,她就打我,我當然不可能打她,只是把她的手抓住而已,且以我的手力告訴人只要被我打一拳,她一定躺下的,因為我知道我力量大,所以我不可能打她,頂多只是在吵架時,把她的手抓住,讓她冷靜下來」等語(台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卷第23、5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致生本件肢體衝突,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右肩瘀青4×3公分、左肩瘀青3×3公分、右膝發紅)、腹部、背部及右大腿內側壓痛等傷害乙節,堪信屬實。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乙情,難謂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700元部分,已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開單日期97年4月30日)1紙為憑,且其醫療費用項目,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或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書費),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於98年1月13日至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門診費用200元部分,觀諸原告於97年4月30日所受本件傷勢尚非嚴重,而其嗣於98年1月13日再次就診,已距本件傷害行為長達8個多月之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就診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則該醫療費用200元部分,難謂係本件傷害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其於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224,373元、157,170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安平區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556,965元);而被告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其於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619,033元、374,328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不睦,因細故致生本件肢體衝突,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100,7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