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分別減刑後,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刑度超過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先此敘明。另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