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惟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前恐嚇其匯款,原告心生畏懼,乃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9日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雲林縣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莊 雪玉 均喜好登山,日久生情,對 莊雪玉 產生好感,有意追求莊雪玉,故時而寫信給莊雪玉,於登山過程中亦合照一些照片。被告與莊雪玉感情不佳,時常起爭執,91年9月初,被告擅自從莊雪玉櫃子裏取出原告寫給莊雪玉之書信及相片,當場醋勁大發,之後即不斷威脅恐嚇原告。91年9月27日前數日,被告邀原告在雲林縣北港麥當勞談判,原告隻身前往,被告要求其到車上談判,談判過程中,被告左手拿鋁箔包,右手拿尖刀不斷刺鋁箔包,並稱:「我知道你家住那裡,也看過你的老婆和小孩,你和我老婆私通的事情若不處理,我會將書信及相片等給你的家人、親友,讓你身敗名裂,你的家人也會難過,.」等語,隨後拿出其銀行帳號,要原告匯款,原告心生畏懼,乃於91年9月27日給付被告1,500,000元,該款項係原告於91年9月27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97,000元到訴外人 黃鈺琴 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黃鈺琴於當日轉帳1,500,000元到莊雪玉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雪玉於當日轉帳至被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被告於91年9月30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食髓知味,又再恐嚇原告,雙方口頭協議,原告再給付被告1,000,000元,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亦不得再恐嚇、騷擾原告及家人。
詎原告於91年10月9日從黃鈺琴上述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莊雪玉上述帳戶內,由莊雪玉於當日提領現金1,000,000元交付被告後,被告竟仍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請求交付審判。則被告恐嚇原告,允諾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卻又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訴訟,顯然已該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倘若原告否認上述事實,則其取得系爭2,50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500,000元係被告前妻莊雪玉返還其侵占被告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嘉義地院審理該案時,並未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表示,系爭款項係原告與莊雪玉欲賠償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蘇慶良律師擅自為上開陳述,已經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實則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2,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2,5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付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由原告提出其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黃鈺琴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被告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上均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5月24日自其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上述帳戶提領現金3,700,000元,於91年9月27日自其台新銀行上述帳戶轉帳1,497,000元至黃鈺琴於台新銀行之上述帳戶內;及黃鈺琴於台新銀行之上述帳戶,91年5月27日存入現金3,000,000元,91年9月27日及91年10月9日各轉帳1,500,
000元、1,0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2,500,000元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按:該錄音譯文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錄音後,由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雖載有:「..我限你這個禮拜以內把我那二百五十萬元匯回來,或拿給雪玉,我們一切歸零開始作..」等字,然上開內容為原告所言,並無被告對該留言之回應,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訴外人莊雪玉於嘉義地院對被告提起之給付借款訴訟中指稱:系爭款項係其借給被告之創業基金,因其資金不夠,向甲○○借1,497,000元轉貸給被告,甲○○為免日後家庭再生波瀾,乃先匯款給黃鈺琴,再轉帳至其帳戶等語,有嘉義地院92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見嘉義地院卷第6、7、41頁,本院卷第130-137頁)。
上開給付借款訴訟,雖因莊雪玉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經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莊雪玉之訴確定,惟已證明系爭款項係莊雪玉交予被告,而非原告。另訴外人黃鈺琴於該給付借款訴訟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和原告(指莊雪玉)是朋友,這個戶頭是我去開戶之後交給原告使用,有關裡面款項的進出我不知道」等語,證實黃鈺琴於台新銀行開設之上述帳戶,並非原告之人頭戶,有該案9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嘉義地院卷第88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匯款資料及錄音譯文,主張黃鈺琴上述帳戶為其人頭戶,其透過黃鈺琴、莊雪玉給付被告2,500,000元等情,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2,500,000元一節,既因缺乏證據及與莊雪玉、黃鈺琴於嘉義地院92年度訴更字第2號給付借款訴訟中之陳述相左,而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則不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非屬有理。況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恐嚇、被告允諾取得2,500,000元後即不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4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之陳述,並無被告恐嚇原告之言語,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前已論述。有關成立和解部分,原告自承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無從證明,即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自原告處受領2,5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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