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國民甲○○
大陸居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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