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14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8號公路22.3公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方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仍以時速70公里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其方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二車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粉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丙○○配偶乙○○○訴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的丙○○,在上述時間、地點相撞,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分局卷),及丙○○的診斷證明書1件(偵查卷第28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雖然檢察官主張丙○○所受的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然而本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於93年12月9日以()若瑟秘字第1218號函覆本院「病患丙○○先生現今之病況尚可,但仍有骨折延遲癒合之情形,不宜負重及激烈活動。目前之傷害係該次車禍造成,傷後一年可作殘障鑑定。」(本院卷第85-91頁),足以判斷丙○○的傷害只是普通傷害而已。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違反注意義務,同有過失】㈠依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0張(分局卷),足以判斷告訴人行駛於支線道、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行駛幹線道、燈號為閃光黃燈。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㈢而自上述現場照片可以判斷,車禍發生時天氣明朗、光線充
足,現場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㈣【被告未遵守閃光黃燈的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①被告在審判期日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在發生車禍前我
保持一定的速度。」而所謂一定的速度,在其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時速70公里,該項數字上且由被告捺有指印(分局卷),被告後來在審判中辯稱只有60公里,談話紀錄表記載的70公里,是因為警員誤解被告的意思所致,「時速的問題,他問我時,我的意思是那條路最高時速是70公里,而不是說我車速是70公里。」這樣的說法應該是很勉強的辯解。該路段限速70公里,有上述現場圖可證,固然不能說被告超速,但是,到了該交岔路口,被告沒有遵守閃光黃燈的指示而減速慢行,卻是事實。
②再者,被告固然辯稱「車前狀況我有注意,我到那裡,是
他衝過來我馬上煞車,所以我是有注意。」然而,被告在審判期日接受審判長訊問時,供稱「我到路口時,看到他的機車從左邊北方騎的很快衝過來,我發覺時馬上踩煞車。」「(問:你踩煞車為何還會撞到?)答:因為他已經衝到我行駛的路線。」「(問:你什麼時候開始踩煞車?為什麼會煞不住?)答:我到路口看他從我的左邊衝過來,因為距離也不是說踩不住,從踩煞車也才十幾公尺而已。」顯見其於靠近該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於看到丙○○的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
③雖然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於當日中午在雲林縣褒忠鄉
飲用紅酒1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竟仍駕駛車輛,以致於撞傷丙○○,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
⑴上述酒精測試結果,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可以證明(分局卷)。
⑵然而,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的警員己○○到庭證稱「人很清醒。他有很重的酒味,但是跟他講話他都很正常。
」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度不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不當然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⑶況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之部分,也以證據不
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31-32頁)。㈤【告訴人未遵守閃光紅燈的指示停車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同樣的道理,告訴人也同樣的未遵守閃光紅燈的指示停車再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㈥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未遵守閃光黃燈的指示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丙○○的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撞及丙○○,導致丙○○受傷,這
樣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即使被害人丙○○也有過失,但是卻也不會影響被告過失犯罪的成立。
㈢而有關雙方的過失責任,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0-32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本院卷第63-64頁),均認定「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均同為肇事原因。」看法與本院相同。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
㈡處理現場的警員己○○證稱在警察到場時,被告就在場,
而後來證人也知道被告就是車禍肇事人之一。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就過失傷害人的犯罪,是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認為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已足以督促其往後駕車小心。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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