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罪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各如易科罰金,以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編號二之犯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