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手將窗戶打開,再伸手進入窗內,將大門開啟,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甲○○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華碩廠牌S6型之筆記型電腦1台、富士廠牌31型之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逞,因乙○○在現場留下指紋,經警採證送驗比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60170348號鑑驗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被告以手伸進窗內將大門開啟,進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偵查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已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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