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肆臺、電風扇貳臺、板手壹個、遙控汽車貳臺、遙控飛機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造成告訴人 蔡宗樺 之權益受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竊取之藍芽音響4台、電風扇2台、板手1個、遙控汽車2台、遙控飛機4台,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警尋回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5號被告黃信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施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蔡宗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咬錢豬選物販賣二代」夾娃娃機店,黃信義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拾獲來源不明之夾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咬錢豬選物販賣二代」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藍芽音響4台、電風扇2台、板手1個、遙控汽車2台、遙控飛機4台」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蔡宗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蔡宗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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