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10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間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部分補充更正為「於約半年後(109年3月12日)至未繳納分期款之日即109年8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機車以6,000元出售與他人,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增列「被告蘇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告訴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僅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結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所得之物,但被告既然已經將其變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其變價而得之財物即6,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69號被告蘇永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LED頭燈)1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63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蘇永銘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10萬6,668元,並自「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蘇永銘所有之權利。詎蘇永銘於10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間不詳時日,將系爭機車以6,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得款6,000元供己花用。 嗣蘇永銘 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白苡琳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蘇永銘於108年8月13日某時,向告訴人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LED頭燈)1輛,價金為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63元,嗣被告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之事實。3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108年8月13日分期申請表、被告蘇永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繳款明細表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之特約商「睿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LED頭燈)1輛,價金為10萬6,668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963元,並於10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嗣被告繳付10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永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蘇永銘將其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GSB7BTLED頭燈)1輛變賣而獲得現金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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