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順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順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順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我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提訊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合併定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
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原記載竊盜,應更正)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7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1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2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22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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