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XUANL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ONGXUANL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通清字第112005297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ONGXUANLAM(中文姓名: 同春林 )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臺灣的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萬多元,逃逸後從事臨時工,需撫養2個女兒(分別為7歲、4歲)及媽媽(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被告DONGXUANLAM(中文名:同春林,越南籍)
男OO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XUANLAM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2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 彭筱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DONGXUANLAM之供述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任何人,我有將提款卡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我忘記帶鑰匙,用提款卡來開門,因缺一角,我認為不能用就丟掉了,已經丟掉約1年,我也不知道放在何處,我沒有掛失等語。2告訴人彭筱晴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彭筱晴佯以投資云云1、112年6月29日9時25分許2、112年6月29日9時28分許1、4萬6,000元2、5萬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