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清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清南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陸清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清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觀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另案通緝遭逮捕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佐 (偵卷第3-4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需撫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陸清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清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8號、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112年8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21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年月27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清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1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181)各1份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清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