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皆已成年。兩造婚後各有工作,然被告每日早出晚歸,照顧家庭少,致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隱匿外遇,又兩造所生二子之學費亦均由原告負擔,長此以往兩造個性不合,已有10年沒有夫妻之實,且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搬離住處至臺南市善化區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3年餘,兩造無任何互動、關心,形同陌路,無夫妻情愛可言,婚姻之重大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跟兩個兒子還有公公、婆婆一起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的名字登記是原告的,沒有原告懷疑有外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8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皆已成年,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卷一第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日早出晚歸,照顧家庭少,致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隱匿外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所指被告之事由,負有舉證之責任,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主張被告有外遇乙節,並無法舉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認定為實。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照顧家庭時間少,亦未分擔兩造所生
二子學費,因而自109年10月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致婚姻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離開被告住處,而原告主張被告外遇,已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長期分居而致婚姻已產生破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亦非兩造之婚姻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謂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雖已分居多年,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並無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