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某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冒用被告前夫 黃鴻達 之姓名與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物,向原告冒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貸放,雖期間有多次分期繳納,但至今仍有本金1,184,753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未爭執,惟以:目前伊在服刑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以黃鴻達名義出具之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該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夥同地下錢莊某成年男子,故意冒用黃鴻達名義向原告冒貸130萬元,於96年8月21日得逞,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欠之本金1,184,753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97年7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