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8號聲請人 李興福 相對人 黃金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然查聲請人所提金額新臺幣400,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0年1月3日│140,000元│90年1月3日│TH104903││├──┼──────┼──────┼──────┼─────┼──┤│2│90年1月3日│20,000元│90年4月2日│TH104915││├──┼──────┼──────┼──────┼─────┼──┤│3│90年1月3日│20,000元│90年5月2日│TH104916││├──┼──────┼──────┼──────┼─────┼──┤│4│90年1月3日│20,000元│90年6月2日│TH104917││├──┼──────┼──────┼──────┼─────┼──┤│5│90年1月3日│20,000元│90年7月2日│TH104918││├──┼──────┼──────┼──────┼─────┼──┤│6│93年5月22日│2,160,000元│93年5月22日│225677││└──┴──────┴──────┴──────┴─────┴──┘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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