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德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參照);修正後規定,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刑法第42條之1亦規定:「(第1項)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二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故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及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等意旨,因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均受罰金刑之宣告,且合於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為得易服勞役或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顏文德因犯如附表所載賭博等2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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