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原告 邵美雪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異議人邵美雪」、「相對人 李家福 」,內文則記載「對於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事:異議人於102年2月7日收受貴院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2887號函徵詢本人是否同意應買人李家福依原定拍賣條件聲明應買?本拍賣案拍賣抵押物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5樓增建部分係第三人 李慶森謝泳貞 等7人(詳出資人名單)共同出資計新臺幣970,000元興建,貴院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未將5樓增建部分排除拍賣,為保障李慶森等7位出資人之權益及避免應買人李家福造成損失與困擾,故本人不同意應買人李家福為應買,並向貴院『提出異議之訴』,懇請貴院裁處。」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由本院民事庭分案;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提「陳報狀」,記載「陳報事由:1.依鈞院102年2月5日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2887號函辦理。2.本人已依主旨向貴院提出異議之訴,不同意李家福應買,請查照。」。是前揭「異議狀」應有提「異議之訴」之意旨。惟原告所提此「異議之訴」,所訴「被告」究為何人?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提起何種異議之訴?又所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凡此俱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上開書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0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於102年3月17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其嗣於102年3月20日具狀僅表明:「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院101年司執字第12887號執行標的,即基隆市○○○路○○○○號4樓、5樓,4樓單獨為債務人所有,5樓增建物為謝泳貞等7人共有(如附件之出資名單)合先敘明。」此外即付之闕如,而仍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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