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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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朝榮係職業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635-KS號曳引車(後掛73-KC號拖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北上40.3公里路段(即新北市○○○○道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郭建德 駕駛之592-KL號曳引車(後掛05-RL號拖車),致告訴人自駕駛座彈起,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嘴部又於下墜時撞擊方向盤,受有右上第1、2門齒斷裂、臉部及左小腿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3月27日當庭書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