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聰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6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入監執行,現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6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