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INNIEMOUSE」商標之遮陽帽壹頂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告陳小清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紅保字第1353號),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小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其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5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2年5月10日,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該案查扣仿冒「MINNIEMOUSE」商標之遮陽帽1頂,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