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元月起被告忽反常態,屢屢藉故外出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竟數月未歸,不理家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她已經離開家裡兩年了,我不知道她去哪裡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那天早上起來就沒有看見人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酌證人既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