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5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那陣子有去買感冒藥吃,不知道會不會呈現這個反應,感冒藥是吃 晟德 甘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之結果,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
㈡然以,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尿液均可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被告所稱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OpiumTinctur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079902572號函、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2、176頁)附卷可稽及空藥罐1只扣案可佐;且OpiumTinctu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07990257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384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186頁)在卷為參。是以,被告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因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即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確曾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空瓶罐1只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就此,雖然被告未能明確指出是在何處購得晟德甘草止咳水(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106年間並無曾因感冒相關疾病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146、226至231、238至240頁),但以我國國人因感冒相關疾病而自行購買成藥服用,並非少見,且晟德甘草止咳水非屬管制藥品,縱為處方藥品,亦非不可能在市面藥局購得,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指出藥品來源且無感冒相關就診紀錄,逕為否定被告有在上開採尿送驗以前曾經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說法。
㈣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所
示 劉秀娟 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見偵卷第5頁)顯示,可待因為未檢出(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300ng/mL之650ng/mL,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650/0=0,小於3.0,足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935、0930011566號函分別表示「故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服用海洛因毒品常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而服用嗎啡常效錠可檢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之機率甚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等服用內含嗎啡藥品後之尿液檢驗可能結果,亦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濃度不高、可待因未檢出之結果相符,更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實有可能係因服用內含嗎啡成份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從而,被告辯稱是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以致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核與前揭函文所示意旨大抵相符,可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採尿前有服用C肝的藥,並因感冒
、胃痛服用附近藥局配好的藥(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先後稱可能有人請我抽菸、我有買感冒藥吃也有吃明通治痛丹(見本院卷一第72、101頁)等語,數度更易其詞,但因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嗎啡成分,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因此一再臆測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原因,尚與人之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核與相關函文所示服用內含嗎啡藥品後之尿液檢驗可能結果大抵相符,被告辯稱是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以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說法堪可採信,起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