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其良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其良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 新光 三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臺南小西門」地下2樓(B2)之「K歌吧」外座位區,見鄭○欣(姓名詳卷)於「K歌吧」內唱歌,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K歌吧」前方座椅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拉下其所著之短褲,對鄭○欣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搓弄,而公然為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嗣經鄭○欣通知新光三越安全管理人員到場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其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欣、新光三越安全管理人員 馬明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8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稱其當時曾服用安眠藥或抗憂鬱藥物等語,但被告並無未能記憶或無法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足見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自應為其所為之行為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證人鄭○欣裸露並搓弄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百貨公司公共開放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證人鄭○欣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對證人鄭○欣為裸露並搓弄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並搓弄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仍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再度於公共場所任意為暴露、搓弄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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