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孫煜榮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即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水塔、堆置資材、種植高麗菜等,即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1月1日鑑定圖(下稱原審附圖)㈡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2,078.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丙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2座水塔、編號丁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戊部分,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資材堆、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平方公尺之雜物(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期間,且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及種植高麗菜,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以申報地價5%計算所受利益為適當,且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前以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1號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系爭土地告訴,至少於101年間已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土地,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無繳納分文予被上訴人,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再者,原審酌定4個月履行期間已足供上訴人安排安家處所,如考量僱工拆除有困難,可請上訴人簽立同意放棄地上物切結書,並點交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可,且上訴人有其子女,理應可至平地居住,年邁之人居住於山上亦有危險,上訴人之上訴僅為繼續採收蔬果販賣獲利並延宕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為高齡88歲之老邁榮民,早
年隨政府來臺,退役後由政府安排在梨山地區開墾務農,並於約59年間與當年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63年5月間續補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嗣因時代變遷,政府之榮民就養及林地管理政策搖擺不定,系爭契約期滿後雖未和上訴人續訂書面定期契約,惟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早已成為不定期租約,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依據不定期租約,乃有權占有;又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請審酌上訴人年事已高,半生戎馬,自退伍後至晚年,始終依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勉強維持一家生計,而酌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俾上訴人及家人能重新規劃生計及就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不申請
續約,而係因政府政策搖擺不定,一再拖延,不願再明文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並非上訴人不願申請續約而放棄續租之權利,且催告亦是近幾年之事,故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又上訴人高齡89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內,且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全部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非原審判令拆除返還之範圍,上訴人如欲僱工拆除亦有技術上之困難,原審僅定4個月之履行期間,顯屬過短,懇請考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辛苦耕耘幾十年之情感,酌定2年之履行期間。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15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第1、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33,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所管理,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2078.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丙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2座水塔、編號丁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戊部分,面積32.6
8平方公尺之資材堆、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平方公尺之雜物即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30日測籍字第1070600139號函暨鑑定書即原審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提出「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3頁),然上開契約書第10條業已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顯見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期間屆滿前3個月,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聲請續租,否則視為上訴人放棄續租,則上訴人既未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聲請而逾期,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即視為放棄續租,於租期屆滿時即應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並非上訴人不申請續租,而係政府不處理續租事宜等等,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上訴人曾申請續租,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並非承租人申請續租,即必然發生續約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國家公園區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設置及堆置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又人煙稀少,附近皆為樹林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亦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上訴人陳稱:其從59年間至今都一直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而系爭土地101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6年3月9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即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已有相當之時日,且經本院認定需拆除鐵皮建物及倉庫,並刈除範圍非小之農作物,兼衡上訴人已高齡89歲年事已高等境況,並兼顧系爭土地乃屬國家土地,國家土地之使用利益事涉濃厚公益性,茲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上訴人困境及被上訴人國家機關依法執行之立場,尚稱公平允當。上訴人請求增長履行期間為2年,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乙部分,面積2,
078.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編號丙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2座水塔拆除、編號丁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編號戊部分,面積32.68平方公尺之資材堆移除騰空、編號己部分,面積60.86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酌定履行期為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01年3月10日至102年12月│2493.58平方公尺×10元×5%÷12││31日│×(21+21/30)=2,255元│├─────────────┼───────────────┤│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493.58平方公尺×12元×5%×2││31日│=2,992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493.58平方公尺×18元×5%÷12││9日│×(14+8/30)=2,668元│├─────────────┼───────────────┤││合計:7,915元(2,255元+2,99│││2元+2,668元=7,915元)│├─────────────┼───────────────┤│106年8月15日起每月應付18│2493.58平方公尺×18元×5%÷12││7元│=1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