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09號被告王建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0月1日10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多福臭臭鍋」,因見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樂捐箱及小豬撲滿,得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店員發現店內之樂捐箱及小豬撲滿不知去向而通報店長 黃馨瑩 ,經黃馨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行竊手段平和,告訴人損失非鉅,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實因沒錢吃飯,始竊取他人財物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約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樂捐箱及小豬撲滿,雖依上開刑法規定,可對上開竊得之物宣告沒收並為追徵,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是考量上開物品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