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不明就裡即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9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李全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4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義對綽號「 阿雄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益汽車公司」員工休息室,將 高碩宏 誤認為「阿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高碩宏頭部及眼睛數下,致高碩宏因而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
1公分及0.5公分(經縫合)、頭部損傷、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碩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拿桌上熱湯朝其潑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並未見告訴人有何遭潑灑熱湯後可能所導致之燙傷、灼傷、紅腫、起水泡等傷害,再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拍攝被告對告訴人潑灑熱湯之情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告訴人復未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資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以熱湯朝告訴人潑灑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