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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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有到場,但否認有持刀恐嚇行為。惟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現場目擊證人乙○○、丁○○證述明確。
2、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關係,因該糾葛雙方有所爭執而起,但被告不思尋求正常途徑解決而訴諸恐嚇,並持刀為其恐嚇犯罪行為之助力,考量被告之動機及方式,與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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