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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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損毀之新台幣拾元硬幣拾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損毀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向友人借得之砂輪機,將其所有之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十二枚之一面或二面磨平,其中十一枚焊接金屬條,一枚則以長條塑膠片粘接,致不堪行使,再以此與前述條狀物連接一體之損毀之硬幣(即俗稱釣桿),供其於家中把玩電動玩具時,可在電動玩具機內將投入之前述硬幣拉出機具外,再重複使用此等硬幣而重複把玩電動玩具。嗣於同年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里台九線肉品市場前遭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十元硬幣十三枚(其中一枚只粘接長條塑膠片,未損毀硬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十元硬幣十三枚(其中一枚未磨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