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33年1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2日死亡,經查其遺留財產有臺南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臺南市○區○○路二段89號7樓之2等房屋4筆、海豬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投資,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53號卷核閱無誤,是堪認屬實。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主管被繼承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機關,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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