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6、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藥犀利士共叁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社會大眾之用藥健康,是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本院再三斟酌,爰就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表徵其向社會大眾道歉之意,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所服之義務勞務內容,可命其等在院內提供各種型態之勞務(例如清洗病房、廁所、協助推病床、搬運重物…等等),並將被告等人是否確實忠誠服其勞務之實際情況隨時陳報執行檢察官,被告亦應確實、忠誠聽從該醫院之命令而提供勞務,若故意違反該醫院之命令而未確實、忠誠提供勞務而情節重大,該醫院亦可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本院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珍惜本次之自新機會,切莫重蹈覆轍;另被告之上開行為,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是為輔導、監督其等確實改過向善,乃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查獲之外包裝印有未經商標授權人同意而使用「犀利CIALIS」商標之偽藥犀利士共三十盒,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應將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之規定,係行政上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是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20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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