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後再補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9至10頁參見)」,並於最後再補充(八)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參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本件中酒醉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惟仍無能解免被告之罪責,故衡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經多次送調解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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