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2-8786號車)行經臺南市○○街○○○巷○○號,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開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上揭時地駕駛D2-8786號車行駛,且未曾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經查:
㈠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
四日下午至臺南市○○街○○○巷○○號處理違規停車之事,在該處發現D2-8786號車逆向停於臺南市○○街○○○巷○○號前,我查車籍並要通知拖吊小組前來拖吊,異議人從北海釣蝦場跑來,表示其剛停而一直抱歉,我就開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而舉發其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簽收後將D2-8786號車開走,當時我只有查D2-8786號車之車籍,並未查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之後我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交監理單位,監理單位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就發函由分局轉至我任職之派出所必須就無照駕駛之部分補開舉發通知單,我才又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請工友以掛號寄送予異議人等語,可見警員並非在當場查獲異議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依首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
㈡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臺南縣○○鄉○○村○○路○○○
號為掛號寄送之地址,有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一份可稽,惟異議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且異議人到庭除稱其住於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地址等語外,尚堅詞其從未收到而知悉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則舉發單位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與被告之住所地明不符,此外亦無任何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有送達予異議人之證據存在,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