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英王賓館,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 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聲請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6年3月21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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