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5號
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第2387號)及追加起訴部分(96毒偵字第2648號、第2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於92年5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揭刑事判決則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其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改,於上開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下列施用毒品之情事:
㈠96年6月4日起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63之5號
家中,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予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96年6月4日下午3時,於上開住處廁所內,將安非他命置入
小燈泡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96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96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上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3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4紙。
三、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15日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有施用毒品之情,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其除毒品及一次竊盜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惡劣,再者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