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調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騎乘機車投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投送報紙後,朝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 陳蔡妙 所騎乘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向西行至上開地點之腳踏車,造成 陳蔡妙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陳蔡妙之 配偶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張。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2日南鑑字第09659009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六)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係騎乘機車送報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陳蔡妙所駕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陳蔡妙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送報紙為業、經濟狀況不佳,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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