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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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聖涵書記官蘇雅慧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