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振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振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彬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振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聲請意旨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8月19日│民國99年8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實├──┼───────────┼───────────┤│審│判決│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編號│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民國99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實├──┼───────────┼───────────┤│審│判決│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日期│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備註:編號一至二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三至四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